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湖簡字第16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657號
原 告 曾竑閣

被 告 胡世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
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
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答辯狀(民國111年12月13
日提出),以及本件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因原告主張之同一事實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
5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足資參佐(本
院卷第11至14頁),而被告到庭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行為亦
不爭執,應堪信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應屬有據。
㈡醫療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聯合醫院)門
急診費用收據、祐民聯合診所門診收據(附民卷第25至39頁
),原告係於事發當日至聯合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認定受
有四肢與軀幹多處深度挫裂傷(下稱系爭傷害),必須以門
診再追蹤,有聯合醫院109年7月30日、同年8月27日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9至21頁),該等傷勢顯與本件事
故被告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急診費用及前往門診追蹤之醫療費用共9萬8,476元,核屬必
要且合理,應予准許。至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受傷沒那麼嚴重
,被告不需要給付那麼多費用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可採。
 ㈢計程車代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為前往醫
院回診,共計支出計程車代步費1,220元,業據提出台灣大
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1頁),
核屬必要且合理,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事發時從事派遣銀
行人員,每月薪資為2萬9,100元,治療期間在家休養2個月
,損失薪資共計5萬8,200元等情。查:原告自事故日即109
年6月30日入急診求治,醫囑並載建議6月30日起至7月30日
必須休息,又於109年8月27日門診複查,醫囑並載建議7月3
1日起至8月31日必須休息,有前揭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可佐。參以原告急診治療後尚需修養2個月如上述,及原告
每月薪資為2萬9,100元,有藝珂派遣中國信託員工契約變動
通知書可稽(附民卷第43頁),是原告主張其於2個月期間
無法上班,受有每月以2萬9,100元計算,共計5萬8,200元(
計算式:29,100×2=58,200)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爭議
起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
元,當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
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
萬8,476元、計程車代步費1,22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萬8
,2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18萬7,8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0日起(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
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u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