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湖簡字第179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796號
原 告 黃秀珍
被 告 林麗雯

訴訟代理人 陳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5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其中新臺幣44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9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汐止
區水源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南興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左轉行駛,碰撞當時正在穿越南興路,而沿水源路1
段往2段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髖部挫傷
、大腿肌肉拉傷、左臀部、左髖部挫傷、腰椎第三、四、五
節滑脫及左下背挫傷併發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550元,又原告因系
爭傷害,半夜經常無法入眠,而受身心痛苦,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288,450元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110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醫療費用不爭執,但慰
撫金過高等語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行
人之過失,致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並
提出汐止長青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汐止國泰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判
決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45頁)。被告亦不爭執其
過失行為及原告支出醫藥費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是被告就其因本件事故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醫療費用11,55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2.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精神慰撫金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
中肄業,案發時已退休,被告為高職畢業,案發時亦已退
休,及兩造之財產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限制閱覽
卷),另依原告受傷程度等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傷害請
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在3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
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應為41,550元(即醫藥費11,5
5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其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9日(見本院卷
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自110年1月10日至111年9月8日
之遲延利息),未據原告舉證其在此之前已催告被告給付
,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550
元,及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
,自無庸為准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43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