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湖簡字第17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7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羅天君
被 告 吳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498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6時許,未領有駕駛執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
),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3段與忠孝東路口,因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訴外人林雪美穿越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林雪
美先行通過,而碰撞林雪美,致林雪美受傷,原告已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498元
,自得代位行使劉尚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的事實均不爭執,但稱沒有能力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以上1
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肇事
機車致林雪美受傷,及原告理賠林雪美119,498元等事實,
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4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8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19,498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111年度湖簡字第17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羅天君
被 告 吳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498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6時許,未領有駕駛執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
),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3段與忠孝東路口,因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訴外人林雪美穿越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林雪
美先行通過,而碰撞林雪美,致林雪美受傷,原告已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498元
,自得代位行使劉尚聞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的事實均不爭執,但稱沒有能力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以上1
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肇事
機車致林雪美受傷,及原告理賠林雪美119,498元等事實,
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4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第8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19,498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