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湖小字第41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415號
原 告 杜崇勇
被 告 沈坤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9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
市內湖區安康路與東湖路160巷10弄口時,因跨越禁止超車
線行駛之疏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27,63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39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跨越禁止超車線行駛之疏
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且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
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事故
現場照片)可佐,並經本院勘驗警察提供「東湖路114號
」道路監視器畫面(鏡頭由北向南拍攝安康路與東湖路16
0巷10弄交岔路口)。結果略為:17時55分43秒至48秒,
安康路與東湖路160巷10弄交岔路口南向北方向有三輛垃
圾車,前一輛為一般垃圾車,停在路口過了黃色網狀線位
置,後二輛為資源回收車,停在路口尚未過黃色網狀線位
置。安康路為雙向單車道,道路地面中央繪有雙黃線。資
源回收車車後方車輛在該處均跨越雙黃線超車。17時55分
49秒,肇事車輛出現在畫面上方,沿安康路南向北方向行
駛至資源回收車後方,開始跨越雙黃線。系爭車輛則出現
在畫面下方,沿安康路北往南行駛。17時55分52秒,在肇
事車輛前方一輛自小客車在路口黃色網狀線超越資源回收
車後,準備切回原來車道。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停止線位
置,剎車燈亮起,與該車會車。肇事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
在對向車道(即系爭車輛行駛的車道),尚未到達黃色網
狀線位置。17時55分54秒,系爭車輛行駛至黃色網狀線範
圍內,肇事車輛接近黃色網狀線邊緣。肇事車輛佔用系爭
車輛前方行駛空間,系爭車輛無法繼續前進。17時55分56
秒,肇事車輛越過資源回收車後往原來車道偏行。系爭車
輛則略向道路右側偏行,以利與肇事車輛會車。此時第一
輛垃圾車自路旁起駛。17時55分59秒,肇事車輛來到第一
輛垃圾車左後方,因該垃圾車已進入車道,肇事車輛遂停
止在黃色網狀線內,左後側車身仍在系爭車輛行駛之對向
車道範圍內。系爭車輛則利用肇事車輛停車後前方的空間
繼續前進。17時56分1秒,肇事車輛跟著第一輛垃圾車前
進而略向前移動,但左後車車尚未完全進入原本車道,尚
有部分在對向車道。系爭車輛則為閃避車道路旁其他機車
,而略向道路中央偏行。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等
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75頁),可
知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造
成路幅減縮,致原告會車時因間隔距離不足而發生碰撞,
堪信被告有上開疏失。被告既有過失,且其疏失與損害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材料更換,既以新
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始屬合理。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
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
6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3頁),距案發時間109年10月
23日,約3年,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7,361元(見本院卷第
21頁)之折舊額為3,68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361÷(5+1)=1,2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7,361-
1,227)×0.2×36/12=3,680〕,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
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3,681元(計算式:7,361-3,680
=3,681)。上開費用再與工資20,278元合計為23,959元(
計算式:3,681+20,278=23,959),此即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有前開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固為肇事原因,但原
告與肇事車輛會車時,未注意其右前方適有機車影響道路
寬度,未待該機車離去,仍貿然前進欲與肇事車輛會車,
而發生碰撞,是可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就此,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本院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過失責任比
例為80%,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19,167元
(23,959×80%=19,167),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67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93元應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112年度湖小字第415號
原 告 杜崇勇
被 告 沈坤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9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
市內湖區安康路與東湖路160巷10弄口時,因跨越禁止超車
線行駛之疏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27,63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39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跨越禁止超車線行駛之疏
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且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
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事故
現場照片)可佐,並經本院勘驗警察提供「東湖路114號
」道路監視器畫面(鏡頭由北向南拍攝安康路與東湖路16
0巷10弄交岔路口)。結果略為:17時55分43秒至48秒,
安康路與東湖路160巷10弄交岔路口南向北方向有三輛垃
圾車,前一輛為一般垃圾車,停在路口過了黃色網狀線位
置,後二輛為資源回收車,停在路口尚未過黃色網狀線位
置。安康路為雙向單車道,道路地面中央繪有雙黃線。資
源回收車車後方車輛在該處均跨越雙黃線超車。17時55分
49秒,肇事車輛出現在畫面上方,沿安康路南向北方向行
駛至資源回收車後方,開始跨越雙黃線。系爭車輛則出現
在畫面下方,沿安康路北往南行駛。17時55分52秒,在肇
事車輛前方一輛自小客車在路口黃色網狀線超越資源回收
車後,準備切回原來車道。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停止線位
置,剎車燈亮起,與該車會車。肇事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
在對向車道(即系爭車輛行駛的車道),尚未到達黃色網
狀線位置。17時55分54秒,系爭車輛行駛至黃色網狀線範
圍內,肇事車輛接近黃色網狀線邊緣。肇事車輛佔用系爭
車輛前方行駛空間,系爭車輛無法繼續前進。17時55分56
秒,肇事車輛越過資源回收車後往原來車道偏行。系爭車
輛則略向道路右側偏行,以利與肇事車輛會車。此時第一
輛垃圾車自路旁起駛。17時55分59秒,肇事車輛來到第一
輛垃圾車左後方,因該垃圾車已進入車道,肇事車輛遂停
止在黃色網狀線內,左後側車身仍在系爭車輛行駛之對向
車道範圍內。系爭車輛則利用肇事車輛停車後前方的空間
繼續前進。17時56分1秒,肇事車輛跟著第一輛垃圾車前
進而略向前移動,但左後車車尚未完全進入原本車道,尚
有部分在對向車道。系爭車輛則為閃避車道路旁其他機車
,而略向道路中央偏行。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等
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75頁),可
知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造
成路幅減縮,致原告會車時因間隔距離不足而發生碰撞,
堪信被告有上開疏失。被告既有過失,且其疏失與損害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材料更換,既以新
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
舊始屬合理。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
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
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
6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3頁),距案發時間109年10月
23日,約3年,是該車更換零件費用7,361元(見本院卷第
21頁)之折舊額為3,68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7,361÷(5+1)=1,2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7,361-
1,227)×0.2×36/12=3,680〕,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
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3,681元(計算式:7,361-3,680
=3,681)。上開費用再與工資20,278元合計為23,959元(
計算式:3,681+20,278=23,959),此即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有前開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固為肇事原因,但原
告與肇事車輛會車時,未注意其右前方適有機車影響道路
寬度,未待該機車離去,仍貿然前進欲與肇事車輛會車,
而發生碰撞,是可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就此,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本院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過失責任比
例為80%,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19,167元
(23,959×80%=19,167),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67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93元應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