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湖小字第4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416號
原 告 游振輝
被 告 全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雅筠
被 告 陳璽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原告16,28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4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全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全宇公司,並與被告甲
○○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甲○○為全宇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111年9月2日
駕駛全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肇事車輛)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內,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
碰撞訴外人王雲嬌所有而由原告駕駛並停放在停車場內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841元,系爭車輛修
復後受有38,600元之交易價值損失,王雲嬌業已將其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支出3日代
步費用6,000元。再原告甫購入系爭車輛才一個月餘就被撞
,被告於事故後遲遲不主動與原告和解,經原告主動聯繫也
置之不理,受有精神損失2,000元。甲○○駕駛全宇公司所有
之肇事車輛發生本件事故,全宇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或第1
85條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88條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一)甲○○稱:其是全宇公司之總經理,當天駕駛肇事車輛出去處理公司事務。本件事故是原告未依規定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當天天色黑暗又下雨,甲○○無法預見系爭車輛停在該處而發生碰撞。另外原告提出修車估價單,價格過高,且系爭車輛右側車門並無更新之必要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全宇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甲○○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駕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語。經查:   1.依警察提供所拍攝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照片(見本院第51頁至58頁),可知本件事故係肇事車輛原以車輛背對車道方式停放在停車格內,該停車格之另一側因土地範圍之限制,在角落繪有一停車格,系爭車輛則停車在該停車格旁未繪停車格的位置,肇事車輛倒車準備離開時,其後方碰撞後方系爭車輛右側。按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有明文。本件停車場內車道雖非道路範圍,然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所揭示之規範乃一般行車時之準則,於本件事故所在位置亦可作為參考。甲○○倒車時自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甲○○倒車當時之客觀情形來看,甲○○開始倒車前,系爭車輛業已停放在肇事車輛後方,且沒有足以影響甲○○注意義務的情事,然甲○○並未注意到系爭車輛已在其後方,仍逕行倒車,堪認有疏失。且甲○○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開規定,甲○○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未依地面繪製停車格線停放車輛,肇事責任為原告,不應令被告負責等語。然本件固可認原告未依地面繪製停車格線停放車輛行為亦有疏失(詳下述),但原告之疏失並不能認可以阻卻甲○○之過失責任,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2.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甲○○是全宇公司之總經理,當天駕駛肇事車輛出去處理公司事務等情,為甲○○所自陳。則全宇公司就甲○○執行職務過程,發生本件事故所生損害,即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王雲嬌,業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自得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二)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依前揭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前車門凹陷,原告主張以更換式修復尚屬合理,被告辯稱無更新必要,並無可採。又系爭車輛係111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2頁),距事發時間111年9月2日,約3個月,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11,740元部分,折舊額為489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740÷(5+1)=1,9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1,740-1,957)×0.2×3/12=489〕,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11,251元(計算式:11,740-489=11,251)。上開費用再與鈑金費用2,844元、塗裝費用6,257元,合計共20,352元,此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受有38,600元之交易價值損失等語。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自不能認系爭車輛修復後有何交易價值減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原告無代步工具,被告應賠償代步費用,共計3日,故請求6,000元等語。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二者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詳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得成立;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律上受保護之利益」,因此保護範圍較廣,故加害者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得成立,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其個人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另外支出乘車費用,此部分「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不便利,應非系爭車輛所有權「權利」受侵害之範圍,其性質上屬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而為「一般法益」受侵害,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成立要件。而本件事故係因甲○○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之疏失所致,亦即並非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代步費用之損失,難認可採。     4.原告主張其甫購入系爭車輛才一個月餘就被撞,被告於事故後遲遲不主動與原告和解,經原告主動聯繫也置之不理,受有精神損失2,000元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係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者為要件。查,原告就其因本件事故,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其他人格權受有侵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與前開規定未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難准許。   5.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0,352元。  (三)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係在私人停車場內,依警察提供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係停放在停車格旁未繪停車格的位置。而該處應係作為另一側停車格之停放車輛進出行駛及迴轉之空間,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已增加另一側停放車輛進出停車格發生碰撞之風險,致甲○○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果因倒車空間不足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原告停車在該處之行為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其係依停車場管理員之指示而停放,其無過失等語。然原告此部分未舉證以佐其實,尚非可採。況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既因土地範圍之限制,而未畫設停車格,不論是車主或停車場管理員均應依原規劃的停車格位置停放車輛,即令原告是因停車場管理員指示而停放,要係屬停車場管理員就本件事故是否亦有過失的問題,不能認原告即無過失。是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並非可採。本院審酌甲○○與原告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甲○○過失責任比例為80%,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16,282元(20,352×80%=16,282),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25日(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282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4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內湖簡易庭 法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