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湖簡字第2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郭川珽
被 告 陳力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8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其中新臺幣4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
北投區大度路3段行駛至中央北路4段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之疏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朝隆所有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92,13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
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之疏失,與其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車執照為證,且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即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事故照片)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而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據原告提出估價
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則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
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
系爭車輛為103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距案發時
間110年7月13日,已逾5年,是該車修繕費中更換零件費
用之140,832元,僅得以殘價計算為23,472元〔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40,832÷(5+1)=23,472〕,上開
更換零件之必要費用再與工資26,800元、塗裝費用24,500
元,合計共74,772元(計算式:23,472+26,800+24,500=7
4,772),此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
車輛所有人陳朝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
之過失。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陳朝隆與被告在
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46頁、第62頁、第64頁),可認
陳朝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事故地點,亦有未注意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之疏失,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此亦有初
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事
故發生時間、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
小等因素,認本件事故之肇責,被告應負擔50%過失責任
。則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
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386元(計算式
:74,772×50%=37,38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日(
見本院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7,386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10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