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5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文𪸃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34頁)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5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521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猶不知警惕,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已達0.25
  毫克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
  此不慎碰撞案外人張雅雯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自己及張雅雯
  均有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雙方成立調解、被告並
  已給付賠償完畢,見警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37頁),及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家庭經濟情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暨其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