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易字第8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戴春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90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戴春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戴春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
被告王戴春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南投縣埔里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規定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
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
鄭純儒受有傷害,自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外,成立刑法分
則加重之另一獨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
所為上述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有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
,初犯本罪,但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其仍不知警惕,竟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之酒醉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
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議,復未注意車前情況,因而肇事,並
致告訴人受傷,惟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酒測濃度僅略超出標準、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成立內
容履行完畢之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00號
  被   告 王戴春香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戴春香於民國111年3月29日15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鎮
○○路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8時30分許
,由南投縣○○鎮○○路00000號附近某巷子往同鎮中正路方向
駛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鄭純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鎮
中正路由武界方向往和平東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碰撞,鄭
純儒遂人車倒地,受有左眼球及眼周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及
視網膜水腫、上唇嘴撕裂傷、左手中指撕裂傷等傷害。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39分許,對王戴春香實施酒測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鄭純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戴春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鄭純儒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抵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
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同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