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惠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於民國
111年3月17日111年度埔交簡字第52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705號)而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論以被告彭惠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之處,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己違反交通規則,不僅自己受重
傷,女兒也受到傷害,已反省很多;這幾年家逢太多變故,
每天就是不停工作,壓力很大,需要吃安眠藥才能入睡,車
禍前晚未服用安眠藥而喝酒助眠,一時糊塗導致車禍發生,
請法官念在被告是單親家庭,生活困難艱辛,請從輕量刑,
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
詳,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
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至於被告提出自己患有精神官能性憂
鬱症、重鬱症及睡眠障礙之惠承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
頁),本院認被告之狀況雖值同情,但仍應對被告本案犯行
施以相應之刑罰,始能評價其行為所生之危害,是被告前開
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對於具
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應由
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被告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雖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
惟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17
號判決及101年度埔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
有期徒刑2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而再犯同類型案
件,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至於被告所處之刑,於判決確定後能否易科罰金
,為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