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7日111
年度投交簡字第196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
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
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張銘展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內具體載明僅就原審未論累犯部分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僅就累犯部分上訴(見本
院卷第37、55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二、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延山
路住處飲用藥酒2杯後,仍於同年月14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住處欲外出用餐。嗣於同日上
午9時35分許,行經竹山鎮集山路3段與集山路3段175巷口前
,因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被
告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上午9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
克,進而查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
字第36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為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
,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
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本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未依法認定累犯並
加重其刑,顯有判決違法情事。
㈡依大法庭裁定意旨,在簡易判決之場合,既無檢察官之參與
可能,則縱使檢察官就累犯事實並未為主張或未為舉證,原
審仍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原審未查本案係採簡易判決程
序,即引用大法庭裁定而認刑案查註記錄表不得作為認定累
犯之依據,顯屬違法。刑案查註記錄表於審理個案中有無證
據能力,應由原審法院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而認定,而非一律
否認證據能力,是法院對於檢察官所提證據,自應踐行相關
證據調查程序,且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自由
判斷評價各證據之證明力,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否則與自
由心證原則不符。且原審判決認刑案查註記錄表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累犯之依據,卻又同時引用該刑案查註記錄表為認定
有關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標準不一。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法之判決。
四、本院認定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被告於106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第361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認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已經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核無違誤。
原審逕認本案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即非妥適,檢察
官因此提起上訴並非無理由。
 ㈡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均未說明被告為何須加重
其刑,而於上訴書僅載明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
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均難認檢
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說明
責任。何況本院審酌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已就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品行予以審酌;並觀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2毫克,且其於酒後駕車未發生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
,而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顯然於量刑時就被告前案
紀錄已為充分考量,是本院認原判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
月,已足就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
止之精神,原審未諭知被告屬累犯,雖有瑕疵,然並無礙被
告實質刑責,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景仁、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