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111年度交訴字第2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文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
一、蔡文義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
年3月18日夜間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鐵山路路旁飲
用啤酒3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欲返
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行駛至埔里鎮鐵山路與
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巷之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黃韶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里鎮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駛至,蔡文義
見狀煞避不及而2車擦撞,黃韶安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鼻骨骨折、上門牙斷裂、臉部與下唇
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文義
於發現肇事後,見黃韶安遭撞擊後倒臥在地受有傷害,竟另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
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棄車徒
步離去現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南投縣○○鎮○○巷00號對
面草叢查獲蔡文義,復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對蔡文義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因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相關證據取捨,不受傳聞法則的
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即
證人黃韶安、證人楊翰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0至15
頁;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
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
、被告涉嫌肇事逃逸及公共危險罪逃逸路線圖、職務報告3
份、刑案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份、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警卷第16至29、32至36、41至45頁;
偵卷第26、30、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
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
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
並維護社會秩序,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
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
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
,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如
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
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又所謂逃逸
,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而其擅離肇事現場
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是
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該罪之成
立不生影響。準此,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待現場報警或協助
救護被害人,亦未告知被害人關於其身分資料,復未徵得被
害人同意其離去,便逕自離開肇事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
,並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車上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
。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害人因此
受有傷害,竟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
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身體安
全,所為實應非難,幸在場目擊證人楊翰宇及時協助被害人
送醫,損害因而未再擴大。復念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數調解條件,此有南投
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可佐(本院卷第63、65頁)
,堪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務農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62)及素行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犯本案肇事逃逸罪,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
立,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被害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其肇事逃逸犯行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又為使被告確實省悟自身過錯,並對公益有所彌補,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同
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酒後駕車所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本院審酌酒後駕車所
造成之危險不僅關乎被告個人,更關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危,且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酒
醉駕車之危害性,然被告竟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置公眾道路
往來秩序與其自身安全於不顧,足見其漠視法律規範且心存
僥倖,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
,逾標準值非少,此部分若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
效果,是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部分不宜宣告緩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