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武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7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武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田武定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
均屬故意犯罪,犯罪行為皆為酒後駕車,可認其對前次刑罰
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
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而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仍於飲酒後無照駕駛
自小貨車,且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
顯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況被告酒後駕駛之行為已
發生交通事故,然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上之傷害,暨衡酌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雜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還有2個小孩在
就學,目前與2個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