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7日1
11年度埔原交簡字第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
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定有明文。復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
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用,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則本案檢察官上訴
書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係針對原審漏論累犯而未加重其刑
部分提起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論罪及沒收為基礎(如附件一),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
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二)。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
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
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
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
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卷證審酌一切情狀,就被告
黃俊雄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堪屬妥適。且原審已依
與上開判決相同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
本案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說明因檢察官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未就被告論以累犯;並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另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
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然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
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從而,檢察官
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