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埔交簡字第20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經入監服刑,於民國108年5月3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餘有殘刑1年13日;再
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21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
2月7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
,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駕會遭受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
的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的生活狀
況,暨遭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之超過標準值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1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58年11月10日生)
            住南投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7年度埔交簡字第185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8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2年間,因妨
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3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6月(1次)、3年10月(5次)、1年(10次)、1
0月(5次)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2案再經同法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下
稱甲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前揭甲、
乙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該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假釋經撤銷,餘有殘刑1年13日;繼於
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埔
交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前揭殘刑1年13
日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先於
111年9月14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藝文中心旁,
飲用玻璃瓶裝啤酒2瓶及鋁罐啤酒4罐後,竟仍於同日晚間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211─BPU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位
於南投縣埔里鎮六合路之現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行
至南投縣埔里鎮中華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左轉民族路時,因違規
未打方向燈,經警於上址攔查,發現甲○○身上酒味濃厚,在
同日晚間7時16分許,在該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交通事故駕駛人酒測紙黏貼表、
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被告經警測
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已超過吐氣酒精濃度
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被
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廖 秀 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