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埔交簡字第21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芳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芳榮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本案已為
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
知酒駕會遭受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再次飲酒後駕車
上路,被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也因此發生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
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的生活狀況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3號
  被   告 張芳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榮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7時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南投
縣埔里鎮中華路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南投縣○○鎮○○路00號
住處。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六合路與中
華路口時,不慎與黃嵩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發生擦撞,張芳榮因而受有右腳膝蓋擦傷、黃嵩睿因而
受有左手腕輕微扭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見張芳榮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
,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19時58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嵩睿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陳 俊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侑 霖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