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埔交簡字第22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683號),本院埔里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建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
  應論以累犯之理由,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 度因確定科刑判決而
  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甚無疑
  義。本院並考量被告於前案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
  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均相同之本案酒駕犯罪,足見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自
  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
  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
  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
  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
  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
  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且被告前已2 度因酒駕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再次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上
  ,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酒後駕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
  查獲,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園藝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83號
  被   告 王建財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財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
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0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29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王建財不知悔改,竟於111年9月30日14時至15時許,在南
投縣魚池鄉日月潭附近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20時至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19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號
前,因左顧右盼、形跡可疑,經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王
建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