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埔交簡字第22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埔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有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有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0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
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本案已是第2次犯同類型酒駕案件。被告明知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上路
,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經超過標
準值,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小康、職業為水電工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072號
  被   告 王有耕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有耕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9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某萊
爾富超商旁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
南投縣○○鄉○○巷00○0號(谷豐宮)前,因左側後車燈故障為
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20時3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有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