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5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8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88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春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春昊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1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且
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不
能安全駕駛罪,猶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情
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見其經歷多次偵審追訴處
罰後,仍未記取教訓,謹慎悔改,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譴責
,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得上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