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6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1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投交簡字3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6年12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為證
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
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
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另有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前科,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
,有前述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
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3毫克,無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不久即被
查獲沒有肇致交通事故,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退休、家境
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36號
  被   告 李文同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同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
106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投交簡字
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1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
,在南投縣草屯鎮敦和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約2罐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仍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行經草屯鎮
中正路與正芬巷口時,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檢
稽查,發現李文同滿身酒味,疑有飲酒,遂當場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駕駛人
資料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4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且其已非初次
酒駕,依其犯罪情節,足見其就酒駕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