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6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有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有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簡有財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
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2度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接近之時
間為之,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有如附件所示於民國107年3月27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為證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
,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
外,另於104年間亦曾因同類型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本案已是第
3次犯同類型的犯罪。被告不知謹慎行事,喝完酒後仍接續
騎車上路,被警察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幸未肇事就被警察查獲,及其坦認犯行的
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育 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5號
  被   告 簡有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有財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28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為1年,自104年3月16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期滿未經撤銷;
復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
於111年9月9日15時30分至16時間,在彰化縣芬園鄉某工地
飲用啤酒2瓶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
之影響而降低,先於同日16時許,無照(酒駕吊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巷0號之住處。再於返抵住處後,接續騎乘上開機車,自上
址住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7分許,行經南投市
○○路0段00號前,因騎車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通
話之違規行為,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簡有財身上充
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有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及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本件被告
經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8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飲酒後,先後2次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於密
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前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公
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
、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
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
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