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6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杏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杏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杏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審酌被告貪圖一時往來便利,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輕忽其行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
,駕車上路後自摔倒地,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幸未波及其他用路人,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19號
  被   告 謝杏枝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杏枝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
○○鄉○○巷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
行經南投縣○○鄉○○巷0號前時,不慎自摔而人車倒地,經送醫
救治後,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杏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車輛及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