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1年度投簡字第27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劼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劼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劼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3月18日11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
水稀釋後放入針筒內,再注射入人體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劼洪為列管毒品人口,經
警通知其於111年3月18日11時5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但是時間忘記了等語,惟查,被告於111年3月18日11時56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檢出
安非他命濃度為70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810ng/mL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5頁至第6頁)、列管人口基本
資料查詢(第7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而
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
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
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
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在案。又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成份。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
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5天,安非他命約1-4天,而施
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97年12
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附卷可稽。則本件被告為警
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
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前開報告所示檢
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前揭500、1
00ng/mL之閾值,而認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被
告確有於111年3月18日11時56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參照)。被告李劼洪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2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
2月13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不知警惕戒
除施用毒品,而再犯本案,而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傷害自身
健康之行為,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
告另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