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投簡字第45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豐凱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表所示之商品」之
記載更正為「表結帳之商品欄所示之商品」。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三、結帳之商品欄「磨薑器1支
」之記載更正為「磨薑器1支、U型手刷1支」;附表編號四
、價值(新臺幣)欄「63」之記載更正為「126」。
二、被告何豐凱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4罪間,被害人雖然同一,地點及手
法相同,但犯罪時間不同,附表編號1、2犯行相隔半月,編
號3、4犯行甚至相隔25天之譜,顯然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
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的前科紀錄,素行不
佳,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物品,本案所使用之手段平和,
所生的具體危害非大,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偵卷第10頁),及被告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警詢時自陳
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4次
犯行之被害人同一,犯罪時間前後相隔40餘天、手法類似,
於內部界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得手的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
】2,062元),本應如數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剝奪其不法所
得。然被告已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共5,000元(偵
卷第9頁),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因此不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何豐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何豐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何豐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四 何豐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91號
  被   告 何豐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豐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草屯
博愛分公司(下稱振宇五金行草屯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62元),何豐凱僅結帳附
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離去。嗣振宇五金行草屯店店長廖孟惠清點商品後發現遭
竊,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振宇五金行草屯店委由廖孟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豐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孟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各
1份、銷售明細表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
表編號四所示竊取3項商品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附表
所示之4次竊盜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竊得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
業已於偵查中當庭賠償振宇五金行草屯店5,000元,並經告
訴代理人廖孟惠當庭收迄無訛,有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之商品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結帳之商品 一 111年4月15日8時29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0號「振宇五金行草屯店」 C型夾PIHER 1支 398元 US腰帶1條 原子筆1盒 二 111年4月30日9時17分許 氣動刻模機 3MM KIN-630 1組 998元 海菜粉1包 鋸條1支 三 111年5月1日14時58分許 U型手刷 1支 94元 磨薑器1支 四 111年5月26日14時17分許 美工黑鋼刀 2卡 276元 環氧樹脂1組 烙鐵用海綿 2包 63元 清洗刮刀 1支 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