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1年度易字第37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0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劉庭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 年6 月2 日17時12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鄉
  ○○路000 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鹿彰店(下稱全聯鹿彰店),
  並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由店員張靜慈所管領之物後
,旋離開現場。
㈡、於110 年6 月4 日19時34分許,前往全聯鹿彰店,並徒手竊
  取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由店員張靜慈所管領之物後,旋離開
  現場。
㈢、於110 年6 月5 日18時13分許,前往全聯鹿彰店,並徒手竊
  取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由店員張靜慈所管領之物後,旋離開
  現場。
㈣、於110 年6 月6 日9 時51分許,前往全聯鹿彰店,並徒手竊
  取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由店員張靜慈所管領之物後,旋離開
  現場。
㈤、於110 年6 月7 日17時6 分許及同日19時16分許,前往全聯
  鹿彰店,並接續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由店員張靜慈
  所管領之物後,旋離開現場。
二、嗣因劉庭溪於110 年6 月9 日8 時29分許,前往全聯鹿彰店
  ,先將購物袋及包包置於前檯,經店員劉書吟提醒置於包包
  內之商品亦須結帳後,劉庭溪即稱要回家取錢,然遲未折返
  結帳,劉書吟察覺有異,並因先前即有商品遭竊,乃報警處
  理,經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庭溪經合法傳喚,  於111 年12月8 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41、43、53頁)存卷為據,  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本院審酌全案犯罪事實情節及證據,  認宜處拘役之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先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  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  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  ,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  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該  等證據尚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之竊盜犯  行,辯稱:我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之時間,確實都  有前往全聯鹿彰店,但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都不是  我所竊取云云。二、全聯鹿彰店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之時間,遭他人分  別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中就此節  並未行爭執(偵卷第98、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靜慈  (警卷第1 至3 頁)、證人即全聯鹿彰店店員劉書吟(警卷  第4 至6 頁、偵卷第125 、126 頁、本院卷第58至61頁)證  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全聯鹿彰店之110 年6 月2 日、110 年  6 月4 日、110 年6 月5 日、110 年6 月6 日、110 年6 月  7 日、110 年6 月9 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2至53  頁)、鹿谷分駐所偵辦竊盜案件竊取物品明細表(警卷第55  至6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屬明確。又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之時段,有前往全聯鹿彰店之客觀事  實,亦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卷第98、99頁),且有卷附被告  簽名之顧客進出門市登記表(警卷第61至66頁)為憑,此部  分事實,亦可先予認定。三、證人劉書吟就本案各次行竊者之真實人別身分乙節,勾稽其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在全聯鹿彰店是擔  任行政人員,主要負責補貨、收銀、帶領新進人員、理貨等  工作,我曾因為全聯鹿彰店內的商品因遭竊之事去報案,其  中110 年6 月9 日,我有跟被告親自接觸,並叫被告要將裝  在包包內的店內商品拿出來結帳,被告跟我說他要回去拿錢  ,並將包包留下來,後來被告沒有再折返回店結帳,於是我  就把被告留下來的包包打開,發現裡面確實有未結帳的店內  商品,就我當次跟被告實際接觸的情況,他有點髒兮兮的,  褲腳一長一短,他腳好像有點受傷,行動不便,並且有點駝  背,背部無法打直,之後我有看店內其他次被偷的監視錄影  畫面,下手行竊的人的神情體態、走路方式都跟被告相同,  而且我會去店內巡視,也會去看客人的臉型,我有在店外打  包紙箱的地方見過他沒有戴口罩的樣子在那邊走來走去,而  在報案前半個月,被告在白天跟晚上都會在店內逗留很久,  所以我會一直注意到他,所以我確定監視錄影畫面中的行竊  者,就是我於110 年6 月9 日所實際接觸的被告等語(警卷  第4 至6 頁、偵卷第125 、126 頁、本院卷第58至61頁),  已明確一致指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之時間,分別  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者即為被告,並具體說明  其係本於與被告實際接觸及觀察之經驗而為以上判斷,自不  生混淆、誤認之虞,又證人劉書吟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均於具結後仍堅證上情不移(偵卷第125 、127 頁、本  院卷第58、65頁),則證人劉書吟指證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㈤之實施竊盜行為者等情詞,自屬高度可信。四、證人劉書吟所結證之上情,除有其指認被告之竹山分局鹿谷  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 至10頁)、被告於  110 年6 月9 日未予結帳之商品照片(警卷第54頁)在卷可  資補強外,本院另徵諸全聯鹿彰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警卷第12至53頁),可見行竊者不僅上背部些微彎曲、無法 打直,亦有所著褲子之褲腳一長一短(110 年6 月5 日、11 0 年6 月6 日行竊部分,見警卷第33、40、41頁)之情況, 核與證人劉書吟所親見之被告身形特徵及穿著,並無出入,  且被告亦自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之時段,確有  前往全聯鹿彰店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為於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㈤所載之時間,至全聯鹿彰店竊取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物之人,當可認定無訛。被告辯稱其並未下手行竊云  云,與上開證據調查之結論不符,顯屬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竊盜犯行  ,雖2 度前往全聯鹿彰店徒手行竊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  ,然財物遭竊致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對象同一,且犯罪行為之  地點相同、時間接近,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包括之一  行為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之各次竊盜犯行,其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投交簡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9 年  1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構成  累犯事實,殆無疑義。然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為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所犯者均為竊盜罪,二者罪質並非  相同,尚難認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狀況,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惟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一  併說明。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未  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且犯後執詞否認犯行,  復未與本案財物遭竊之全聯鹿彰店成立調、和解並賠償其所  受之損害,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其現已離婚、小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偵卷第128 頁),並考量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及  斟酌被告前案素行紀錄、從事本案犯行之動機、使用之竊取  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伍、沒收部分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為其從事本案各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於其所為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  ,各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劉庭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劉庭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劉庭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劉庭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劉庭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編號時間(民國)竊取物品數量價值(新臺幣)1110年6月2日17時12分許洋蔥116元泡菜1159元鯛魚菲力1258元茶雞1379元油雞腿1189元干貝雞1319元豆干134元蝦捲1119元叉燒1159元料理米酒254元(27元*2=54元)黑麻油1144元88高粱酒2700元(350元*2=700元)88高粱酒特級2878元(439元*2=878元)班洛克紅酒1299元2110年6月4日19時34分許毛巾(擦髮巾)1219元原紗毛巾1179元樂事餅乾海苔136元烏骨雞1299元豬腳1109元鴨翅169元苦茶油1299元3110年6月5日18時13分許梅子豆腐乳131元甜酒豆腐乳162元(31元*2=62元)香油179元素蠔油159元陳年醬油1169元料理米酒254元(27元*2=54元)雞蛋187元脆皮油雞1379元茶雞1379元4110年6月6日9時51分許鯛魚腹片198元龍虎班1139元旗魚159元鯛魚排169元魚肚1109元88高粱酒淡麗2658元(329元*2=658元)旺迪紅酒1559元5110年6月7日17時6分許88高粱酒淡麗1329元88高粱酒特級1339元110年6月7日19時16分許黑橋牌香腸1136元高粱酒38小高2288元(144元*2=288元)高粱酒58小高11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