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埔交簡字第2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展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展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展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前案距本次酒駕均已逾11年以上;
其明知飲酒後應避免駕駛交通工具,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所幸未造成交通事故;查獲時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超過標準值;兼其
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詣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