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埔交簡字第2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47 號),本院埔里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文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酒後駕車,無視國家
  防杜酒駕之禁令,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案為酒駕初
  犯,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7號
  被   告 謝文盛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盛於民國112年1月6日晚間11時許至翌(7)日凌晨3時
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7)日凌晨3時30分許,自上揭飲
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上午7時40分前某時許,行經南投縣○○鎮○○○巷00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昏睡於車內,經警獲報前進往處理,發現謝文
盛身上酒味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