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的記載,本案是第2犯,被
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次
犯罪,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超過
標準值不少,上路不久即被查獲沒有肇致交通事故,警詢時
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5號
  被   告 劉瑞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再於103年4月 30
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
自111年12月26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友人位
於南投縣南投市嘉興里之農地旁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飲料若干後,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前往位於南投市千秋里之
香蕉園工作。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南投市千秋路161
巷口前,為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見劉
瑞峰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當場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16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蒐證照片2
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俊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侑 霖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