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旺


輔 佐 人 林松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9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樹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聲明撤回刑事告
訴狀」2紙、「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
被告林樹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交訴
字第39號卷第97、99、106、109、113、115、116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故意行駛至趙志豪所駕駛之
車輛前方踩剎車急減速,致趙志豪被迫剎車,並致生往來車
輛公共危險,……。嗣林樹旺行至南投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
東向17公里處之國姓交流道出口處前,先在交流道出口處故
意行駛至趙志豪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踩剎車急減速,致趙志豪
被迫剎車」,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林樹旺
抓住趙志豪衣領說:『像你這種人,把你丟下去剛好』,並作
勢將趙志豪拉向護欄邊,林樹旺並對趙志豪說「我如果把你
撞死打死我也不知道啦」、「幹你娘」」,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數次以踩剎車急減速之行為,
妨害告訴人趙志豪正常駕車行駛之權利,並致生公眾往來危
險,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及強制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
四、又被告與告訴人在國姓交流道出口處之槽化線上發生口角時
,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以附件所載方式恐嚇並強拉告訴
人衣領,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則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亦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重論以強制罪。另起訴書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公然
侮辱告訴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9條公然
侮辱等罪嫌,惟告訴人就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均已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五、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僅因與告訴人間行車
糾紛,不思理性處理,恣意在國道高速公路上阻斷告訴人駕
駛之車輛,復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恐嚇犯行,除致生高度
交通危險、影響告訴人之身心自由,並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
身體安全,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撤回對被告之強制罪
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等情(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9號卷
第106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1頁),目
前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有50多歲身心障礙兒子需撫
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
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被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
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
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有賦
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以確
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
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
緩刑宣告,在此一併說明。
八、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
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7號
  被   告 林樹旺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志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居南投縣○○鎮○○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樹旺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南投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東向9.
5公里處,因行車細故對趙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行車方式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傷害
、妨害名譽等犯意,故意行駛至趙志豪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踩
剎車急減速,致趙志豪被迫剎車,並致生往來車輛公共危險
,趙志豪隨即變換車道至內車道,林樹旺遂趁與趙志豪車輛
併行時,搖下駕駛座車窗指責趙志豪亂開車並以手指示意其
在路肩停車,趙志豪不予以理會,林樹旺遂駕駛上開車輛變
換車道至趙志豪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嗣林樹旺行至南投縣○○
鄉○道0號高速公路東向17公里處之國姓交流道出口處前,先
在交流道出口處故意行駛至趙志豪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踩剎車
急減速,致趙志豪被迫剎車,並致生往來車輛公共危險,再
與欲下國姓交流道之趙志豪車輛併行,並指示趙志豪車輛行
至國姓交流道出口處之槽化線上,林樹旺亦將車輛停止在趙
志豪車輛左後方之槽化線上,隨即下車走向趙志豪駕駛座旁
,徒手毆打及腳踹欲下車之趙志豪,致趙志豪受有臉、頭皮
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肘挫傷、唇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
發症下顎挫傷等傷害;趙志豪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林樹旺,致林樹旺受有右前臂表淺撕裂傷之傷口。林樹旺抓
住趙志豪衣領說:「像你這種人,把你丟下去剛好」,並作
勢將趙志豪拉向護欄邊,林樹旺並對趙志豪說「我如果把你
撞死打死我也不知道啦」、「幹你娘」,以此等方式恐嚇、
強制、公然侮辱趙志豪,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生往來車輛
公共危險。(林樹旺對趙志豪提告強制、公共危險及公然侮
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趙志豪、林樹旺告訴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樹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樹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人趙志豪等行為,伊也沒有向趙志豪恐嚇說:「像你這種人,把你丟下去剛好」,伊只有拉扯告訴人趙志豪云云。 2 被告趙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趙志豪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出手傷害告訴人林樹旺,只有告訴人林樹旺將伊拉向護欄,要丟伊下去時,伊很害怕,有將告訴人林樹旺推開等語。 3 告訴人林樹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林樹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趙志豪受傷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趙志豪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行車紀錄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擷取畫面暨勘驗筆錄、國道6號高速公路國姓交流道東向出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勘驗筆錄、告訴人趙志豪手機錄音檔案光碟暨勘驗筆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樹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
及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嫌。而被告趙志豪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