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9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23
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10年9月7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2月6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黃文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投交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
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
質相同,顯見其漠視法規範並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裁量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尚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之
前科紀錄,惟前2案距本次犯行已分別逾6年及8年;其明知
飲酒後應避免駕駛交通工具,仍貪圖交通便利,騎乘機車上
路,所幸未造成交通事故;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39毫克,超過標準值甚多;兼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