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111年度司票字第18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何傑證
相 對 人 許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24條關於第25條第1項
「指己匯票」之規定,既不準用於本票,則基於票據法立法
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
原則,此項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之本票,該受款人之記載
,應適用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亦即
應視該本票為無記名票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
編號2、3所示之本票,發票人即相對人許政儒復於受款人欄
記載其自己之姓名,依上開說明,此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
力,上開本票即應視為無記名票據,先予敘明。又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2月10日 450,000元 未載 109年2月11日 WG00000000 002 109年3月18日 150,000元 未載 111年6月21日 WG00000000 003 109年2月18日 300,000元 未載 111年6月21日 WG00000000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