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111年度司票字第21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盧進源
相 對 人 鄧玉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惟依票據有效解釋
原則,本票法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既無欠缺,即不得認為無
效。本票到期日為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到期日之記載在發票
日之前,可認係到期日之欠缺,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始足
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其票載到期日記載為民國110年7月22日,顯在本票記載之
發票日即110年7月23日之前,依前開說明意旨,該本票之到
期日應視為無記載,依法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先予敘明。又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提示日) 票 據 號 碼 001 110年7月23日 100,000元 視為無記載 110年7月23日 893522 002 110年7月28日 150,000元 110年8月27日 110年8月27日 893524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