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111年度司票字第26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蔡沂靜
相 對 人 羅安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
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同法施行
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對
人簽發之本票,付款地記載為「向營業所」,惟未明載該營
業所為何處或為何人之營業所,形式上顯無從由該記載認定
該營業所之所在地為何,則依法應視為無記載。又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之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而系爭本票之發票地記載為南投縣國姓鄉,是依前開規定,
自應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又本件聲請人請求自提示日起
計算利息,惟於聲請時並未表明提示日為何日,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8月29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敘明該提示日為何日。而前開通知已於111年9月1日送達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致本院無從知悉其利息部分聲請之內容為何,則依首開條文
規定,聲請人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另除前開應駁回之部分外,本件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001 111年2月28日 32,000元 111年5月3日 CH693277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