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111年度司票字第28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林啟華
相 對 人 凌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如聲請狀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系爭
本票均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之規定,應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系爭本票之發票地均記載為高雄市橋頭
區,此經本院就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審閱無誤,並有
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請求,顯有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