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111年度司票字第30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陳家翎



相 對 人 鄭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如聲請狀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
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之規定,應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
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本件本票發票人之住所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8樓之1,有卷附本票及本院職權查詢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
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