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祥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
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之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1,113,08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
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
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26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南投分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為15,400元,加計未成年長子之扶養費7,000元,共
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2,400元,復聲請人陳稱願盡力清償,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約2,600元得作為每
月1期償還金額,分6年共72期償還債務,清償金額總計187,
200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並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05年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下稱健保署)繳款單暨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影本、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繳費單影本、聲請
人於109年1月至110年10月間之薪資切結書暨110年11月至11
1年2月之薪資明細;及其未成年長子之現戶戶籍謄本影本、
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記錄查詢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
㈠聲請人前於110年12月2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
1年2月15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26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
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
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又聲請人陳明每月須支
出伙食費7,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手機通話費800元
、交通費600元、房屋使用費3,500元、雜費2,000元,總計
每月必要支出為15,400元,加計分擔未成年長子之扶養費7,
000元,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經核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參酌111年
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
:14,230×1.2=17,076),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
未成年長子之扶養費,未逾上開數額,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
活水準,尚屬適當。復聲請人陳稱願盡力清償,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堪認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再者,依據債權人乙○銀行陳報其債權額本金為203,011元、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5月5日
止,其債權額為108,680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4月25日止,其債權
額為619,366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4月25日止,其債權額為665,37
8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健保署陳報其債權額為164,9
18元、債權人中華電信陳報其債權額為4,569元,合計聲請
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765,922元;另債權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4月27日止,其有擔保之債
權額(就學貸款)為715,943元(含本金、利息);聲請人
名下復無其他財產。故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聲
請人負欠之債務總金額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仍有餘額,堪認其應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不予
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
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任閎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祥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七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
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之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
同)1,113,08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
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
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26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南投分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為15,400元,加計未成年長子之扶養費7,000元,共
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2,400元,復聲請人陳稱願盡力清償,每
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約2,600元得作為每
月1期償還金額,分6年共72期償還債務,清償金額總計187,
200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並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05年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下稱健保署)繳款單暨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影本、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繳費單影本、聲請
人於109年1月至110年10月間之薪資切結書暨110年11月至11
1年2月之薪資明細;及其未成年長子之現戶戶籍謄本影本、
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記錄查詢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
㈠聲請人前於110年12月2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
1年2月15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26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
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
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又聲請人陳明每月須支
出伙食費7,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手機通話費800元
、交通費600元、房屋使用費3,500元、雜費2,000元,總計
每月必要支出為15,400元,加計分擔未成年長子之扶養費7,
000元,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
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
反失衡平,經核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參酌111年
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
:14,230×1.2=17,076),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
未成年長子之扶養費,未逾上開數額,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
活水準,尚屬適當。復聲請人陳稱願盡力清償,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堪認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再者,依據債權人乙○銀行陳報其債權額本金為203,011元、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5月5日
止,其債權額為108,680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4月25日止,其債權
額為619,366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4月25日止,其債權額為665,37
8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健保署陳報其債權額為164,9
18元、債權人中華電信陳報其債權額為4,569元,合計聲請
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額1,765,922元;另債權人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4月27日止,其有擔保之債
權額(就學貸款)為715,943元(含本金、利息);聲請人
名下復無其他財產。故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聲
請人負欠之債務總金額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仍有餘額,堪認其應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不予
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
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任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