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月琪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
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997,024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17
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甲○(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
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法負擔甲○銀
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路邊擺攤販
售雞蛋糕、玩具、襪子等物品,每月收入淨利約22,000元,
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兒少生活扶助2,047元,合計
27,24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1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7,076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
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
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及
其未成年子女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南投縣埔里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明細、聲請人之收入切
結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1年1月17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甲○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甲○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
立,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甲
○銀行111年4月29日提出到院之民事陳報狀可佐,堪信為真
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
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路邊擺攤販售雞蛋糕、玩具、襪子等物品
,每月淨利收入約22,000元,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
,及兒少生活扶助2,047元,合計27,247元,另聲請人主張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
算,則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計算式:
14,230×1.2=17,076),及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76元,
合計其每月必要支出24,152元,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
,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27,247元,扣除上開必
要支出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5年10月19日生,
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
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且聲請人陳明每月
可供償還之金額為3,095元,且其胞姊願意擔任更生方案履
行之保證人,堪認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意願及可能。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27,247元,扣除上開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後,仍有餘額,已如上述,然確實無法償還對
相對人所負債務。而依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
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之108年度、109年度所得總額
均為24,000元;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機車2台,其中99年出
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已無殘值且預將報廢,102年出
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價值約2,000元,其未成年子女
名下則無財產。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領有南投縣埔里鎮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每月領取兒少生活扶助2,047元,有南投
縣政府111年3月16日府社助字第1110064565號函可佐。復聲
請人陳報其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11年2月前租金補
助為每月3,000元,111年2月後始調升為3,200元),有聲請
人之未成年子女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可稽。
㈣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
壽)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保險單(保單號碼G0000000
)之保單解約金為597元,有全球人壽111年3月17日全球壽
(保全)字第1110317005號函可參。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截至111年4月12日止之
保單解約金為16,104元、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甲型)保險
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截至同日之保單解約金為15,
922元、富邦人壽健康加倍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保單號碼Z
000000000-00、Z0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分別為5,046
、5,286元,有富邦人壽111年3月23日陳報狀、111年4月26
日陳報狀可憑。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庫人壽)合庫人壽圓滿人生變額壽險保險單
(保單號碼TUF0000000)截至111年3月18日止之保單解約金
為9,080元,有合庫人壽111年3月18日(111)合壽行字第11
10233號函暨保險資料可證。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南山人壽新康順終身保險
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截至111年3月16日止之保單
解約金為3,143元,有南山人壽111年3月29日(111)南壽保
單字第C0859-1號函暨保險資料可證。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新光人壽活力安
心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
至111年7月1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5,830元、新光人壽安心卡
重大傷病定期保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1
年7月1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141元,有新光人壽111年7月6日
民事陳報狀暨保險資料可參。
㈤另依據相對人甲○銀行陳報之本金債權金額為1,024,004元(
未陳報利息總額)、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截至111年3月7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83,977元、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1年3月7
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56,378元、相對人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1年3月7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
額為174,119元、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
至111年3月7日之本金債權金額為39,384元、相對人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1年3月7日之本金及利息債
權金額為1,151,398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截至111年3月7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22,204
元,合計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為3,251,464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月琪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
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997,024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17
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甲○(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
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法負擔甲○銀
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路邊擺攤販
售雞蛋糕、玩具、襪子等物品,每月收入淨利約22,000元,
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兒少生活扶助2,047元,合計
27,24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1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7,076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
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
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及
其未成年子女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南投縣埔里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明細、聲請人之收入切
結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1年1月17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甲○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甲○銀行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
立,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甲
○銀行111年4月29日提出到院之民事陳報狀可佐,堪信為真
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
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路邊擺攤販售雞蛋糕、玩具、襪子等物品
,每月淨利收入約22,000元,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
,及兒少生活扶助2,047元,合計27,247元,另聲請人主張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
算,則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計算式:
14,230×1.2=17,076),及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76元,
合計其每月必要支出24,152元,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
,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27,247元,扣除上開必
要支出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5年10月19日生,
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
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且聲請人陳明每月
可供償還之金額為3,095元,且其胞姊願意擔任更生方案履
行之保證人,堪認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意願及可能。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27,247元,扣除上開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後,仍有餘額,已如上述,然確實無法償還對
相對人所負債務。而依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
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之108年度、109年度所得總額
均為24,000元;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機車2台,其中99年出
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已無殘值且預將報廢,102年出
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價值約2,000元,其未成年子女
名下則無財產。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領有南投縣埔里鎮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每月領取兒少生活扶助2,047元,有南投
縣政府111年3月16日府社助字第1110064565號函可佐。復聲
請人陳報其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11年2月前租金補
助為每月3,000元,111年2月後始調升為3,200元),有聲請
人之未成年子女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可稽。
㈣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
壽)國華人壽福多保本終身壽險保險單(保單號碼G0000000
)之保單解約金為597元,有全球人壽111年3月17日全球壽
(保全)字第1110317005號函可參。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截至111年4月12日止之
保單解約金為16,104元、富邦人壽新終身壽險(甲型)保險
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截至同日之保單解約金為15,
922元、富邦人壽健康加倍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保單號碼Z
000000000-00、Z0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分別為5,046
、5,286元,有富邦人壽111年3月23日陳報狀、111年4月26
日陳報狀可憑。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庫人壽)合庫人壽圓滿人生變額壽險保險單
(保單號碼TUF0000000)截至111年3月18日止之保單解約金
為9,080元,有合庫人壽111年3月18日(111)合壽行字第11
10233號函暨保險資料可證。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南山人壽新康順終身保險
保險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截至111年3月16日止之保單
解約金為3,143元,有南山人壽111年3月29日(111)南壽保
單字第C0859-1號函暨保險資料可證。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新光人壽活力安
心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
至111年7月1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5,830元、新光人壽安心卡
重大傷病定期保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1
年7月1日止之保單解約金為141元,有新光人壽111年7月6日
民事陳報狀暨保險資料可參。
㈤另依據相對人甲○銀行陳報之本金債權金額為1,024,004元(
未陳報利息總額)、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截至111年3月7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83,977元、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1年3月7
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56,378元、相對人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1年3月7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
額為174,119元、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
至111年3月7日之本金債權金額為39,384元、相對人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截至111年3月7日之本金及利息債
權金額為1,151,398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截至111年3月7日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22,204
元,合計聲請人負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為3,251,464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