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埔小字第7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埔小字第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葉璧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虎小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268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8,216元部
分,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申辦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惟被告自93年3月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萬0,268元(含本金1萬8,216元
及利息)。復大眾銀行於93年6月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7日又
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
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
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原告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7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111年度埔小字第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葉璧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虎小字第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268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8,216元部
分,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1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申辦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惟被告自93年3月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萬0,268元(含本金1萬8,216元
及利息)。復大眾銀行於93年6月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7日又
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收買請
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
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原告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7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