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1年度投簡字第34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34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鑫泉
被 告 王翊城
王錫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884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
起至民國111年1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計算之利息,
暨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翊城就讀南開科技大學時,於民國105年9
月1日邀其父即被告王錫賓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締結就學
借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聲請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且被告王翊城應於階段學業完成之日起按
月攤還本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王翊城如不依期償還
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
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之時起,利率改按原告就學貸款
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計算。而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時就學貸
款利率為週年利率0.9%,故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1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週年利率1.9%計息。又除應就遲延還
本部分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且照應償還之金額於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借
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王翊城自110年7月1日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13萬5,8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王翊城仍置之不理
,是被告王翊城上開債務應視為到期,且被告王錫賓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
約定事項、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
人基本資料查詢為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第19-29、33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
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清償
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111年度投簡字第34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鑫泉
被 告 王翊城
王錫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5,884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
起至民國111年1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計算之利息,
暨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翊城就讀南開科技大學時,於民國105年9
月1日邀其父即被告王錫賓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締結就學
借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聲請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且被告王翊城應於階段學業完成之日起按
月攤還本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王翊城如不依期償還
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
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之時起,利率改按原告就學貸款
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計算。而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時就學貸
款利率為週年利率0.9%,故轉列催收款項之日(111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按週年利率1.9%計息。又除應就遲延還
本部分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且照應償還之金額於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借
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王翊城自110年7月1日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13萬5,88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王翊城仍置之不理
,是被告王翊城上開債務應視為到期,且被告王錫賓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
約定事項、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
人基本資料查詢為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卷第19-29、33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
被告應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對原告負連帶清償
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