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員小字第3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3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李維仁律師(即楊瑞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瑞明於民國93年2月17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楊瑞明迄至94年4月1
8日,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4萬5,416元、遲
延利息與違約金合計5,526元,總計5萬942元未清償;嗣楊
瑞明於99年1月16日死亡,並由被告擔任楊瑞明之遺產管理
人,故原告茲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於管理楊瑞明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5萬942元,及其中4萬5,416元自94年4月19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
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楊瑞明迄至94年4月18日所積欠之消費帳款、遲
延利息與違約金總計5萬942元及自94年4月19日起至99年1月
16日止所積欠之利息,均已罹於時效;又就99年1月17日起
之遲延利息,因楊瑞明已於99年1月16日死亡,且楊瑞明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被告復僅為楊瑞明之遺產管理人,
並無繼受原告與楊瑞明之信用卡契約關係,故原告自不得請
求給付自99年1月17日起、以具可歸責事由為前提之遲延利
息,況且,縱認被告須就自99年1月17日起之遲延利息負給
付之責,因消費帳款4萬5,416元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原
告自99年1月17日起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亦同罹於時效,而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亦
為民法第146條之從權利,而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
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且債務人
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
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
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
,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
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
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依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歷史交易大
量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41、47、109、113頁),楊
瑞明最後持信用卡消費之日期為93年11月23日,且最後清
償消費帳款之日期為93年9月6日,則楊瑞明迄至93年11月
23日所積欠之消費帳款4萬5,416元,依民法第125條前段
所規定之15年計算,應於108年11月23日即已時效完成,
惟原告卻遲至111年5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見111
司促4450卷第7頁),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見本院卷第93、
97頁),故堪認原告對楊瑞明之消費帳款4萬5,416元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原告對楊瑞明之主權利即消費帳款4
萬5,416元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迄至94年4月18日之
遲延利息請求權、自94年4月19日起之遲延利息請求權等
從權利,依前揭說明,亦隨之消滅。
(三)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既是計算至94年4月18日(見本院卷
第97、109至113頁),則依民法第125條前段所規定之15
年計算,違約金請求權應於109年4月18日即已時效完成,
惟原告卻遲至111年5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見111
司促4450卷第7頁),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見本院卷第93、
97頁),可見原告對楊瑞明之違約金請求權同已罹於時效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對楊瑞明之消費帳款、遲延利息與違
約金等請求權既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亦據此抗辯,則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於管理楊瑞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5萬942元,及其中4萬5,416元自94年4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111年度員小字第3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李維仁律師(即楊瑞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瑞明於民國93年2月17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楊瑞明迄至94年4月1
8日,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4萬5,416元、遲
延利息與違約金合計5,526元,總計5萬942元未清償;嗣楊
瑞明於99年1月16日死亡,並由被告擔任楊瑞明之遺產管理
人,故原告茲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於管理楊瑞明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5萬942元,及其中4萬5,416元自94年4月19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
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楊瑞明迄至94年4月18日所積欠之消費帳款、遲
延利息與違約金總計5萬942元及自94年4月19日起至99年1月
16日止所積欠之利息,均已罹於時效;又就99年1月17日起
之遲延利息,因楊瑞明已於99年1月16日死亡,且楊瑞明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被告復僅為楊瑞明之遺產管理人,
並無繼受原告與楊瑞明之信用卡契約關係,故原告自不得請
求給付自99年1月17日起、以具可歸責事由為前提之遲延利
息,況且,縱認被告須就自99年1月17日起之遲延利息負給
付之責,因消費帳款4萬5,416元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原
告自99年1月17日起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亦同罹於時效,而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已屆期之利息債權亦
為民法第146條之從權利,而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
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且債務人
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
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
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
,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
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
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依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歷史交易大
量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41、47、109、113頁),楊
瑞明最後持信用卡消費之日期為93年11月23日,且最後清
償消費帳款之日期為93年9月6日,則楊瑞明迄至93年11月
23日所積欠之消費帳款4萬5,416元,依民法第125條前段
所規定之15年計算,應於108年11月23日即已時效完成,
惟原告卻遲至111年5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見111
司促4450卷第7頁),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見本院卷第93、
97頁),故堪認原告對楊瑞明之消費帳款4萬5,416元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又原告對楊瑞明之主權利即消費帳款4
萬5,416元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迄至94年4月18日之
遲延利息請求權、自94年4月19日起之遲延利息請求權等
從權利,依前揭說明,亦隨之消滅。
(三)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既是計算至94年4月18日(見本院卷
第97、109至113頁),則依民法第125條前段所規定之15
年計算,違約金請求權應於109年4月18日即已時效完成,
惟原告卻遲至111年5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見111
司促4450卷第7頁),顯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見本院卷第93、
97頁),可見原告對楊瑞明之違約金請求權同已罹於時效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對楊瑞明之消費帳款、遲延利息與違
約金等請求權既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亦據此抗辯,則
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於管理楊瑞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5萬942元,及其中4萬5,416元自94年4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