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員簡字第1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清松
被 告 謝定瑜即謝宜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貳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選擇循環
信用方式彈性付款,並應按年息10.52%計收循環息;而被告
倘若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款,除仍應計付上
開循環信用利息,併應依約給付原告相當數額之違約金。詎
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以後,屢未依約繳納帳款,迄今仍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209,786元、循環利息11,635元、違約金3
00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786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52%計算之利息,暨利息11,635元及違
約金300元。
二、被告則以:該信用卡是伊聲請的,信用卡申請書伊我簽的,
原告主張伊欠這些錢伊沒有意見,但伊跟多家銀行還在調解
當中,先前我跟多家銀行前置調解不成立,但伊調解不成立
當天又遞狀向本院申請消債調解,本院訂於111年9月23日調
解,伊沒有向本院申請債務更生,只是單純聲請調解,這次
調解有把本案債權納入,一併調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及逾期未繳款日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
僅為上開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00元,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
清償上開款項,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
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
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
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
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
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
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
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111年度員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清松
被 告 謝定瑜即謝宜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貳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選擇循環
信用方式彈性付款,並應按年息10.52%計收循環息;而被告
倘若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款,除仍應計付上
開循環信用利息,併應依約給付原告相當數額之違約金。詎
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以後,屢未依約繳納帳款,迄今仍積欠本
金新臺幣(下同)209,786元、循環利息11,635元、違約金3
00元,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786元,及自111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0.52%計算之利息,暨利息11,635元及違
約金300元。
二、被告則以:該信用卡是伊聲請的,信用卡申請書伊我簽的,
原告主張伊欠這些錢伊沒有意見,但伊跟多家銀行還在調解
當中,先前我跟多家銀行前置調解不成立,但伊調解不成立
當天又遞狀向本院申請消債調解,本院訂於111年9月23日調
解,伊沒有向本院申請債務更生,只是單純聲請調解,這次
調解有把本案債權納入,一併調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及逾期未繳款日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
僅為上開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00元,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
清償上開款項,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
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又參酌國內貨幣市
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依原告向被告收取利息之利率,足以獲
得相當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殊
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
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
係有關於違約金過高部分,認第一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負
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