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111年度交字第5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553號
原 告 何明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T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
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
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
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
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
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3日修正
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
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
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
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
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
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
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
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
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
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
,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111年7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
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74,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
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1年9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
48-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74,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將原載關於辦理駕駛執照
「吊扣」事宜部分更正為「吊銷」事宜),而因原告於起訴
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
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
自應為被告111年9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T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駕籍地:新北市永和區)於111年4月16日19時1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東縣臺東市大學路2段(往知本路2段方向)行駛至南
迴線89公里480公尺處東側之鐵路平交道前,警鈴已響及閃
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器已放下,仍闖越該平交道,致將二側
之遮斷桿均撞毀而肇事,嗣原告報警並自承為行為人,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且調閱現
場設置之平交道遠端監控系統錄影影像及詢問原告後,認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燈號誌已顯示
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撞毀遮斷器)」之違規行
為,遂當場填製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予以舉發,並於111年4
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5月11日填製「交通違規
案件申訴書」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而有「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
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
等規定,於111年9月14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T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74
,500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事實概述:
原告於111年4月16日下午19時1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臺東市大學路2段平交道口,當時為晚上,道路甚為黑暗
,平交道口之警鈴聲音非常微弱,不容易聽見,而閃光燈
號亦與其他光源混雜交錯,一般駕駛人行經該路段甚難判
斷是否警鈴已響或遮斷器是否已放下,此部分有原告所檢
附現場平交道錄影畫面光碟1片可供為憑。原告一時不察
而穿越平交道,致遮斷器遭原告車輛撞斷,在同一時間原
告知悉已經產生毀損事實,亦立即將車輛停止並電話連絡
警察局機關到場處理,完全沒有逃逸置之不理,亦完全符
合自首之要件。原告並非故意,亦完全配合警方之調查作
業,讓因過失不慎所產生之損害能夠降至最低,原告所作
所為,完全為良善國民之行徑,亦減少司法資源及警政人
力之耗費。然依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警員
李○偉之開立罰單,認定原告為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燈
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撞毁遮斷
器),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與事
實有部分不符,且竟遭罰鍰金額高達74,500元,另須終生
吊銷汽車駕照,原告完全無法接受與甘服,原告已盡己所
能讓損害降至最低,故礙難依據罰單繳納罰鍰,並接受終
生吊銷之裁罰處分。
2、不服裁罰之理由說明與依據:
⑴本件裁罰金額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
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
,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
強行闖越。」;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
,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
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為「比例原則」之規定
。查原告年僅21歲,並無前科或任何交通違規紀錄,過往
素行甚為良好,而此次發生因為夜間該路段視線不佳,平
交道口之警鈴聲音非常微弱,不容易聽見,而閃光燈號亦
與其他光源混雜交錯,一般駕駛人行經該路段甚難判斷是
否警鈴已響或遮斷器是否已放下。原告一時不察而穿越平
交道,致遮斷器遭原告車輛撞斷,其所有行為皆非惡意或
故意所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
,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係可依裁量權之行
使,權衡行為人之所有主客觀判斷因素而為罰鍰金額高低
之斟酌。然綜合上述,原告在同一時間知悉已經產生遮斷
器毀損事實,亦立即將車輛停止並電話連絡警察局機關到
場處理,完全沒有逃逸置之不理,且情有可原亦甚具悔意
,但竟遭裁罰高達74,500元,另須終生吊銷汽車駕照,此
一裁罰處分完全與比例原則悖離,為此,原告實有提出撤
銷訴訟之必要,並請另依據比例原則裁量新行政處分,始
能讓原告獲得妥適之裁罰與處分。
⑵本件裁罰金額及須終生吊銷汽車駕照不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之規定,且原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
   按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刑法第
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
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立法宗旨在獎勵犯
罪行為人悔悟遷善,使偵查機關早日發覺犯罪,避免株連
無辜。查原告一時不察而穿越平交道,致遮斷器遭原告車
輛撞斷,在同一時間原告知悉已經產生毀損事實,亦立即
將車輛停止並電話連絡警察局機關到場處理,完全沒有逃
逸置之不理,亦完全符合前述自首之要件,且原告並非故
意所為,衡諸罪責相當原則,裁罰機關實在並無必要性及
未符合最後手段性而驟然以裁罰高達74,500元,另須終生
吊銷汽車駕照之處分對原告予以懲罰,其裁處實在重乎之
重,非原告僅為學生身分而可承受,亦罔顧原告於行為未
經發現之前即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的良善之心與自首
態度與行徑,實不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之規定,原告難以甘
服。
⑶本件裁罰金額及須終生吊銷汽車駕照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之規定:
   平等原則要求「恣意的禁止」,意即「相同的事情為相同
的對待,不同的事情為不同的對待」,不得將與「事物本
質」不相關因素納入考慮,而作為差別對待的基準。又按
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本件原告之一時不察過失行為,並
且沒有肇事導致任何人因此受到傷害或造成任何公共危險
之事實發生,則原告所產生之損害已降至最低,依過往相
同或類似案例之發生所遭受之裁罰處分,本件原告所遭受
之裁罰金額高達74,500元,另須終生吊銷汽車駕照,實與
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相違背,裁罰機關應有重新基於各種
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後重新裁量金額之必要。
⑷本件裁罰金額及須終生吊銷汽車駕照構成裁量權濫用及裁
量權怠惰:
   裁量濫用:指行政機關作成之裁量與法律授權之目的不符
,或出於不相關之動機或違背一般法律原則;裁量怠惰:
指行政機關依法有裁量權,但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地不行
使。原告針對本事件並非故意所為,裁罰機關實在並無必
要性及未符合最後手段性而專斷獨行逕以裁罰高達74,500
元,另須終生吊銷汽車駕照之處分對原告予以過度懲罰,
而應衡諸各種因素,且考量原告並未實質肇事或逃逸,客
觀行使裁量權,對於原告始稱公允。
⑸本件裁罰金額及須終生吊銷汽車駕照已經嚴重影響原告之
憲法保障工作權:
   原告為89年次,迄今僅有21歲,然因遭逢此突發意外事故
,且原告並非故意,亦甚具悔意及主動報案自首,然而竟
直接遭到須終生吊銷汽車駕照之裁罰處分,原告未來人生
之路尚屬久遠,若因此即終生吊銷汽車駕照而不得再駕駛
車輛,實已嚴重造成原告之憲法保障工作權受到影響,故
實有提出撤銷訴訟之必要及具有具體理由得以建請裁罰機
關重新裁罰,以符法治與公平性。
3、原告另檢附ETtoday新聞雲在108年2月21日16:48所刊登
之一則法院判決新聞作為法院審酌之參考,更可知原告實
受到不合理之裁罰。
4、為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4條規定,針對原處分,依法於期限内提出行政訴訟,請
法院詳查並調閱相關事證與記錄,並考量前述各主客觀因
素重新裁量,以還給原告之名譽清白與公平,並保障百姓
財產權免於受到損害,以及得以排除遭到終生吊銷汽車駕
照並免於繳納高額不合理罰鍰之權益,如得以重新裁罰為
15,000元之罰鍰,另吊扣汽車駕照為1年期限,對原告即
具相當之助益,亦足以懲罰原告之不慎行為而引為日後行
徑之警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及路口監視器影像(【0000-00-00
000000-警示燈閃爍及遮斷器放下,有機車駕駛在平交道
停止線停等,惟2073-EG駕駛闖越撞毀遮斷器.mkv】,影
片時間: 00:00:04至00:00:19),員警當時正擔服1
11年4月16日18時至20時護果勤務,於接獲勤務中心通知
其管轄之大學路2段平交道口發生A3車禍,隨即到場處理
,經了解該交通事故乃係因原告駕車時聽音樂而未注意平
交道遮斷器已放下,直行闖越平交道因而撞斷遮斷器而發
生,警方隨後於現場拍攝大學路2段沿途路燈、平交道號
誌及警鈴運作情形(編號7、8)及平交道警示標誌(編號
12、17、18),認定行經用路人應對於該址路段前方有平
交道且就該平交道運作情形應可清楚知悉。且自旨揭路口
監視器影像以觀,於影片時間00:00:04至00:00:14,
可見系爭平交道之遮斷器已放下、警示燈開始閃爍,且已
有一台普重機於前方停等,於00:00:14至00:00:19,
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台東市大學路2段上,行經該平
交道時,絲毫未見有減速之勢,逕行直行闖越平交道並撞
上遮斷器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對照當時警鈴運作影像(〈0
0000000000_2nd-平交道警示鈴正常響起監視器.avi〉,影
片時間:00:00:00至00:00:16),可證系爭平交道於
遮斷器放下後,持續響鈴,直至原告駕駛車輛撞上遮斷器
後,均未間斷,警示燈之運作亦正常,有當時運作影像(
〈00000000000_2nd-平交道警示燈正常閃爍監視器影像.av
i〉,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14)在案可稽;原
舉發機關另至大學路2段上拍攝平交道運作之情形(平交
道警示燈明顯且無混雜其他光源,警鈴聲清楚1.mp4),
於該影像中可清楚看見系爭平交道運作情形,縱使因聽音
樂未聞警鈴聲,仍可自閃爍之4處警示燈得知即將有火車
通過,且該路段光源僅路邊設立之路燈,其光源單一,並
不致於對行經此處之用路人在判斷前方平交道燈光時產生
干擾。綜上事證,原告所執「該路段燈光昏暗且警示閃光
混雜其他光源及警鈴聲十分微弱」等主張並無可採。又原
告既為臺東大學學生,而該平交道距離臺東大學校門口僅
470公尺,並沿途設有平交道警示標誌,對於該址有平交
道一事推諉不知、一時未察顯與常理不合,是原告於行經
平交道時,該平交道遮斷器已放下並開始響鈴,亦開始閃
爍警示燈,原告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停止車輛,惟其
無視此情仍直行闖越進而造成遮斷器毀損,該當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
作成本件裁罰處分,應無不當。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
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3、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因
而肇事』」之違規事實?
(二)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是否有原告所指違
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構
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一般駕駛人行經該路段
甚難判斷是否警鈴已響或遮斷器是否已放下,致其一時不
察而穿越平交道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及被告分別於起訴
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申訴書影
本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1年5月27日信警交字第1
110016548號函影本1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1年9月
6日信警交字第1110029286號函影本1份、職務報告影本1
份、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車籍詳
細資料報表影本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
卷第81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89頁、第90頁、
第97頁、第98頁、第99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33頁
、第135頁、第137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3幀(見本
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7頁、第108頁)、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
本1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3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
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確有原處分所指「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因而
肇事』」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
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
列規定:
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
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
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
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
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
通過。
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
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
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
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
通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24條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四、有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情形。
②第54條第1款: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
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
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
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③第67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
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⑶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
第5項規定訂定)第2條第1 款: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
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
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⑷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4條第1款之違規事實,規違車種為小型車,於應
到案期限內到案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74,500元」,
備註: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2、按「又遮斷器乃主管機關所設置,作為管制交通安全,避
免重大交通事故發生,保障人民生命安全之交通防護設施
,自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財物,則
參酌上開規定之意涵,可知道交條例第54條所稱之『肇事』
自係指汽車駕駛人,未遵守法令義務駕駛汽車,致生有人
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
事故。是以,汽車駕駛人於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
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並未暫停行駛,猶強行闖
越平交道以致遮斷器毀損,自為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所稱
之肇事行為。」(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
第45號判決)、「按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為加強鐵路平交道之管理,防止平交道車禍發生,特修正
本條;並加重汽車駕駛人違規闖越平交道之處罰。』(該
條70年7月29日立法理由參照),於105年11月16日之修正
理由為『過去10年發生445件平交道交通事故,並造成161
人喪命,169人受傷,財物損失與社會成本皆為天價。...
。』可知,道交條例第54條之規定係著眼平交道交通事故
一旦發生,所付出之人命傷亡、財物損失與社會成本均高
,是為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
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之意涵,可知該
條例第54條所稱之『肇事』,係指汽車駕駛人,未遵守法令
義務駕駛汽車,致生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
械、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而言,且該法條之適用並未
因汽車駕駛人主觀上是否惡意而有差異。此亦可參照交通
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可知道交條例
第54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凡汽車
駕駛人在鐵路平交道有同條例各款情形而發生交通事故,
即得吊銷其駕駛執照,不以有無傷亡為必要。」(參照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48號判決)。
3、由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以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該
平交道前,該平交道之警示燈閃爍且遮斷器已放下,且已
有機車駕駛人在停等;又依該平交道前(系爭車輛行向)
之道路照片7幀(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8頁至第110頁)
及由原告所提出之該平交道錄影所擷取之畫面23幀(見本
院卷第141頁至第185頁〈單數頁〉)所示,該路段路明亮、
且設有清楚之平交道標誌、速限標誌(時速15公里),且
4個警示燈清晰顯示,且未與他燈光號誌混雜,是原告所
稱一般駕駛人行經該路段甚難判斷是否警鈴已響或遮斷器
是否已放下,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況且,原告
斯時為臺東大學學生,而該大學校門口距離違規地點亦僅
470公尺(見前揭職務報告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則其對該平交道之設置及警
鈴、燈號、遮斷器之運作,當非陌生,是原告仍駕駛系爭
車輛闖越該平交道,致將二側之遮斷桿均撞毀,則其即有
「遮斷器開始放下,闖平交道因而肇事」之違規事實(且
具備責任條件)無訛,是舉發機關因之予以舉發,而被告
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
依法洵屬有據;至於原告所提出之「ETtoday新聞雲在108
年2月21日16:48所刊登之一則法院判決新聞」,經查應
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6號行政訴訟判決,
而就其所持「肇事」之認定標準,本院依法獨立審判,自
不受其拘束。
(三)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並無原告所指違反
「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構成
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1、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
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
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
,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
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
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
「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
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就本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
裁罰,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
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本文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即應裁處「罰
鍰74,5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而本件亦顯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
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
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
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
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
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憲法保
障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況且原告受本件處罰
後,仍得依據「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
驗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之1第3項規定
訂定〉之規定,得於符合所規定之條件後,申請考領駕駛
執照),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上開處罰
內容核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2、原處分係因原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為之行政罰,而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就本件違規事實並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縱屬過失仍應予以處罰,且行政罰法
亦無關於「自首」之規定,是原告以其非故意違規,且符
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要件,乃指摘原處分關於罰
鍰及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之處罰內容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於法自屬無據。
  3、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
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
。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
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
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
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
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
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
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
適用之,已如前述,而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
1款之違規事實,規違車種為小型車,於應到案期限內到
案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74,500元」(備註:因
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是原處分據之而為該等處罰內容,並無違反「
平等原則」。
  4、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部分之裁罰固屬重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4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本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就原告所為之此一違規事實,即
應裁處罰鍰74,5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並無賦予被告裁量空間,是原處分關於上開處
罰內容自無原告所指裁量瑕疵(裁量濫用、裁量怠惰)之
違法情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