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
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8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
準之情形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建材行,無前科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86號
被   告 林政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廷自民國111年6月26日19時許至20時30分許止,在新北
市三重區重陽路4段某熱炒店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2分許,行經自強路1段與長壽西街口時為
警盤查,並於同日21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