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才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才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
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僅22歲,年輕識
淺,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
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王才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才晟於民國111年7月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錢櫃KTV」內飲用啤酒6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3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某友人家中。
嗣於同年月3日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與廣福
街前,因違反交通號誌規定,未向前行駛通行,且當場入睡
,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才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各乙份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