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福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同日15時許」更正為「同日15時40分許」;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已
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首犯酒駕刑案、本
案酒測值高低、未生事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宣告,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另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
被   告 林福來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來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4樓住處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上開地點上路。嗣於同日15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前處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福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蘆洲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