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TWONG MINTA (泰國人)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TWONG MINT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車號000-0000號」更正為「車號000-00
00號」。
 ㈡證據欄㈣「現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更正為「現場及監視器
翻拍畫面16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HATWONG MINTA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猶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與陳志華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兼衡被告在我國
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稱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原受僱於我國公司,於110年間
因居留效期即將屆至而逃逸,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
詎其未能恪遵我國法律酒駕零容忍之政府決策,漠視我國法
律,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且其酒測值非低,於公
共安全影響甚鉅,是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
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26號
  被   告 HATWONG MINTA (泰國籍)
            男 46歲(民國65【西元1976】
                 年2月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宜蘭收容所)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TWONG MINTA自民國111年7月16日12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
止,在新北市樹林區某7-11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9時
37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5段與四維路口時,不慎
追撞陳志華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倒地受
傷送醫(雙方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20時25分許,在樹林仁愛醫院,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HATWONG MINTA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志華於警詢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現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