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
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50.9公里處」補充為「50.9公里處(三
鶯入口匝道)」。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佳睿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職業為汽車生產作業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
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54號
  被   告 楊佳睿 男 40歲(民國71年3月21日生)
            住桃園市○○區○○○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佳睿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桃
園市大溪區紅龍休閒農場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AUH-0537號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
南向50.9公里處,為警盤查,並於同日16時47分許,對渠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佳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