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清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清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清祥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悟,
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業工、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46號
  被   告 曹清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清祥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民國111年8月1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前路
旁飲用酒類至同日16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僅稍事休息於酒精尚未退散,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MMC-803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
巷00○0號4樓之居處。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
中正路與板南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清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