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
克」補充為「於同日19時7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5毫克」。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1紙」。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蔡明順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
於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35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參照),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
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水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
  被   告 蔡明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3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科罰金1萬元,
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於111年
8月9日9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不詳工地內飲酒後,仍於同
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寶林路交叉口,為警盤查,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明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
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