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健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
更正為「喝了啤酒4瓶」(見偵查卷第10頁調查筆錄);第4
行「8月28日20時10分許」,更正為「8月28日18時54分許」
;倒數第3行「發生行車糾紛」,補充為「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邱玉樹發生行車糾紛」;倒數第2行「
測得」,補充為「於同日20時10分許,測得」;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楊健雄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
被告楊健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補充「證人邱
玉樹於警詢中之證述1份」為證據;暨就聲請書所載「依職
權送請再議」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撤銷緩起訴處分
之事由: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略】」與本案無涉
(因本案並非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職權送請再議之案件),
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因行車糾紛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啤酒4瓶後,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又發生行車糾紛的互毆事件
,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嚴重,兼衡其素行(見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測值甚高、雖未有
肇事,但行車糾紛事故,已進展到互毆,於公安並交通安全
均已生危害,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24號
  被   告 楊健雄 男 56歲(民國54年11月25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健雄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新北
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某處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2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81
8-JAD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年8月28日20時10分許,在
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發生行車糾紛,經警到場處理,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健雄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
圖、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職權送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書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告
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察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刑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