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秋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9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褚秋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
,更正為「喝了啤酒(300CC裝6罐,以及威士忌」(見偵查
卷第57頁訊問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並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
達每公升1.0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駕
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判決
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
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
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啤酒及威士忌後,仍
無照(被告並無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見偵查卷第27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31頁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上,
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見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第2次酒駕刑案、酒測
值非常高、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717號
  被   告 褚秋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褚秋和於民國111年8月13日20時至翌日(14日)0時許,在
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居所飲用酒類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日)8時40分許,自位於
新北市○○區○○○00號之「阿榮片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8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0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部潮
紅,並於同日9時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褚秋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